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行政複議製度的若幹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實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行政複議製度的若幹規定
第一條 為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具體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條例》),依法實施行政複議製度,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進行行政複議工作,必須全麵、正確地執行《複議條例》。《複議條例》規定不具體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市人民政府職能相應的主管部門(包括代行政府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管轄:
一、市人民政府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門,但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區、縣人民政府的決定作出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由區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區人民政府所屬特區)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區、縣人民政府管轄的。
第四條 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依照《複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國務院主管部門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轄:
一、國務院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
二、不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受理,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北京市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或決定作出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轄的。
市人民政府管轄的複議案件的審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指定委、辦等工作部門承辦,經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複核,報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審定。
第五條 主管部門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應按部門的職責範圍受理複議申請。
第六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管部門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有複議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複議申請書的部門管轄。但在作出複議決定前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複議機關因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機關確定:
一、隸屬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門的,由該主管部門確定。
二、隸屬同一區、縣人民政府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不屬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依照《複議條例》規定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受理的案件,移送機關應向受移送機關發出通知,附送複議申請和有關材料,並將移送情況書麵告知申請人。移送通知應寫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據和移送時間。
受移送的複議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按《複議條例》的規定進行審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報上級主管部門解決。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複議管轄權的工作部門的複議機構,一律設在政府法製機構內。有複議管轄權的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本部門的複議機構或配備專職複議人員。複議人員必須精通法律和業務。
複議機關應保證複議機構的工作條件,保持複議人員的相對穩定。
第十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構或專職複議人員,必須在複議機關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首長領導下,認真履行《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對本機關的複議、應訴具體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二、對本地區、本部門、本係統內的複議管轄爭議,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係統的複議、應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組織複議、應訴人員的培訓。
五、對複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並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複議參加人,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外,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複議的,經複議機關批準,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複議機關認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十二條 複議的被申請人,依照《複議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經法律、法規、規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權能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複議申請人,必須按《複議條例》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期限和條件申請複議,按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供申請書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申請延長期限的,應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四條 複議機關應對複議申請嚴格審核,決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複議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符合《複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應予受理,不得拒絕;不符合《複議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
二、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關機關申訴。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未決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複議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的,不予受理。
五、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無延長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其複議權利,致使超過申請期限的除外。
六、複議申請書不符合《複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限期補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請書副本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實行書麵複議製度。凡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各項文書完整、證據材料充分的,均應書麵複議。複議機關認為必要,需召集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當麵審理的,可以在分別詢問、調查、勘驗,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召集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當麵審理。
當麵複議的案件,參加複議的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六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全麵、及時、準確的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法律、法規對複議期限另有規定的,被申請人應按複議機關規定的期限提供有關材料、證據。
第十七條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具體的請求。
六、作出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答辯機關的印章。
第十八條 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複議案件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核實與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複議人員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複議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應當出示證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由被調查人、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區、縣人民政府製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製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製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之間不一致的,應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釋或決定。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應當依據《複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職責、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複議或拒絕協助、配合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三、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製辦公室監督實施,並負責實施中具體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