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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7-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1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布日期] 1990-05-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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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現發布《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行政處罰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產品質量監督,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或經銷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區、縣標準計量局(以下簡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分級組織實施。

  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及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各專業質量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監督和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時,分別確定處罰,合並執行。

  違法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者時,確定責任後,分別進行處罰。

  第五條  生產、經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沒收非法收入,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5%至17%的罰款,並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

  一、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的。

  二、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的。

  三、生產、經銷限時使用而未標明使用期限的產品的。

  四、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製度的產品,沒有許可證或者許可證失效的。

  五、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六條  生產、經銷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沒收非法收入,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8%至20%的罰款,並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責令企業停止生產、銷售,直至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經銷失效、變質的產品的。

  二、生產、經銷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產品的。

  三、生產、經銷標明的指標與實際明顯不符的產品的。

  四、生產、經銷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或偽造許可證標誌的產品的。

  五、生產、經銷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產品的。

  六、生產、經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對查明的偽劣產品,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封存、沒收或銷毀。

  第七條  生產者不執行產品技術標準,致使產品質量低劣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給以通報,並由企業主管機關限期整頓。經整頓無效的,責令其停產或轉產,直至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技術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九條  罰款不滿200元的,可由產品質量監督人員當場處罰。但當場質量監督人員應不少於2人。

  罰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滿10000元的,必須經區、縣標準計量局批準。罰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須經市標準計量局批準。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市標準計量局統一製發的《質量監督員證》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通知書》;抽驗樣品時,還應出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單》。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職權,必須開具處罰通知書。當場處罰的,應由被處罰者簽字或蓋章。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開具罰款收據。處罰通知書和罰款收據一式三份,一份給被處罰者,一份交財務部門,一份存查。

  第十二條  當場處以罰款的,被處罰者應將罰款當場交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非當場處罰的,被處罰者應在接到處罰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將罰款交指定的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罰款的,按罰款額每日增加1‰的罰款。

  企業被罰款項,不得在稅前列支。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所收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對產品質量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按《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複驗。

  第十四條  被處罰者對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次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內處罰不停止執行。

  被處罰者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對產品檢驗結果除按規定公布外,不得隨意泄露。隨意泄露檢驗結果或檢驗失誤,給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賠禮道歉,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應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負責人給以批評教育,情節或後果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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