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現發布《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
第三條 補償費自1994年4月1日起計征,由采礦權人繳納。
第四條 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征收。具體征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征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局征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第五條 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補償費費額,按照《規定》第五條規定計算;不同礦種的補償費費率,按《規定》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所列標準執行。
第六條 采礦權人采出的原礦直接銷售的,按其銷售收入計征。
采、選聯合企業的采礦權人對采出的原礦進行選礦的,以選礦後的精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
采礦權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礦產品,按其數量和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確定其銷售收入後計征。無法確定其消耗數量的,按其後續產品折算其礦產品數量。
國家無定價,又無市場價格,並隻有在加工利用後才形成銷售收入的礦種(如粘土、礦泉水等),根據礦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礦產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門確定比例,在一定時期內類比計征補償費。
第七條 從事選礦或者礦產品加工的選礦廠或者加工廠,經征收部門認定,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在收購未繳納補償費單位和個人的礦產品時,應當代扣補償費,並按規定上繳征收部門。
第八條 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規定,隻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采回采率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核定。
礦山企業沒有礦山設計,又難以製定開采方案的礦種(如磚瓦粘土、建築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開采回采率係數為0.9至1.1。
國家要求製定開采回采率,但礦山企業未製定的,其開采回采率係數為1.2。
第九條 補償費按季征收,半年結算一次。采礦權人應當在下一季度開始前10日內繳納上一季度的補償費。每年7月31日前結繳當年度上半年的補償費。每年1月31日前結繳上年度下半年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征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序和辦法,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製定。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於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麵申請。征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質礦產局,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通知采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準和備案。
第十二條 免繳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征收部門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有關材料。免繳補償費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滿後10日內,向征收部門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條 征收部門征收的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終返回本市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產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產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計劃委員會、市財政局製定。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征收部門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征收部門處以罰款和加收滯納金,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征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采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