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林特產農業稅征收辦法>的決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林特產農業稅征收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農林特產農業稅征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二、三項分別修改為:
一、幹鮮果品收入,稅率為10%,其中蘋果收入為12%,果用瓜為8%。
二、原木收入,稅率為7%。
三、淡水養殖(包括水庫、池塘、網箱養魚等淡水產品)收入,稅率為8%。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對新開發荒山、荒地、水麵從事農林特產生產的,一至三年內給予免稅;對農業科研單位和院校從事科學實驗所取得的農林特產收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給予免稅。
本決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被修改條文的原文
(一)第三條 農林特產稅征收範圍和稅率:
一、幹鮮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稅率為10%,其中蘋果收入為15%。
二、原木收入,稅率為8%。
三、淡水養殖(包括水庫、池塘、網箱養魚等淡水產品)收入,稅率為10%。
(二)第五條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繳納農林特產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向區、縣財政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有關減免稅審批權限的規定,經批準後可以適當減免農林特產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