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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衛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3-05-28
  5. [成文日期] 2003-05-2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3〕12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布日期] 2003-05-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製措施若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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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號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製措施若幹規定》已經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製措施若幹規定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實施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預防控製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預防控製措施(以下簡稱預防控製措施)是指,為了控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依法對特定的人員、區域、場所等采取的隔離、醫學觀察、防疫檢驗以及其他應急處理措施和查詢、檢驗、調查取證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依法采取的預防控製措施。

  第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控製措施的組織落實和監督檢查;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預防控製措施的具體實施;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配合。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力量,做好實施預防控製措施的相關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預防控製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實施預防控製措施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管理規範和操作規程,負責對被采取預防控製措施的人員進行宣傳解釋工作。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以及被汙染的場所依法采取預防控製措施時,被采取預防控製措施的人員及其家屬、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被隔離治療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絕、阻礙、逃避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製措施。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觸者拒絕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的醫學觀察等預防控製措施的,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公安機關采取必要的強製措施。

  第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汙染的場所、區域,應當采取隔離和衛生處理措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除與實施預防控製措施有關的人員外,其他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出入被隔離的場所、區域。

  第七條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員在接受防疫檢驗時,受檢驗者應當如實填報情況,不得拒絕、逃避防疫檢驗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八條  對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組織開展的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關的查詢、檢驗和調查取證工作,被查詢、檢驗、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以任何理由隱瞞病情及其他真實情況。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預防控製職責的單位,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離的場所、區域的;

  (二)拒絕、逃避防疫檢驗,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拒絕、阻礙查詢、檢驗和調查取證工作,或者隱瞞病情及其他真實情況的。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汙染的場所,未按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要求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絕、阻礙、逃避預防控製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預防控製措施的實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製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製措施若幹規定》的說明

  為了保障本市在防治傳染非典型肺炎工作中依法采取的預防措施的有效實施,根據市領導的指示,市政府法製辦會同市衛生局研究製定了《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製措施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內容主要涉及兩個方麵。

  一、規定的調整範圍

  當前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本市采取的各種預防控製措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國務院新近頒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中都有明確規定。為了突出《規定》的針對性,經過與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一線工作的同誌座談,反映出主要問題是在采取這些措施時,有些單位和人員不夠配合,措施和手段不夠充分。據此,《規定》主要針對預防控製措施實施中有關單位和人員的配合義務,必要時采取的強製措施,以及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做出了規定。

  對於采取預防控製措施的條件和程序、管理規範和操作規程,醫療機構診治和防止醫源性感染方麵的責任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部最近頒布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技術規範中都有明確規定,《規定》不再重複。

  二、《規定》中主要的強製性要求和行政處罰

  《規定》中的強製性要求主要針對四種情形:一是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在接受隔離、醫學觀察等預防控製措施時,規定了他們的配合義務;二是對被汙染場所和區域進行隔離控製時,規定了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實施控製和衛生處理措施的義務;三是規定了對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員必須接受防疫檢驗的配合義務;四是規定了在流調工作中被調查人員應當配合流調人員的查詢,調查取證等工作的義務。在出現不履行義務、不配合的情形時,前兩種情形可以向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製措施保證實施。

  為保證述規定的實施,《規定》製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規定了五種情形可以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二是對不予配合或者拒絕、阻礙預防控製措施實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市前一階段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成功經驗,還在《規定》第二條強調了屬地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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