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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4-07-01
  5. [成文日期] 2004-05-2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4〕14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布日期] 2004-05-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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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村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征地單位合法權益,促進首都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依照本辦法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地補償管理工作;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轉非勞動力就業和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門負責超轉人員管理工作。區、縣土地、勞動保障、民政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農村工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本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堅持公開的原則,征地補償費由征地雙方依法協商確定。

  第五條 經批準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以下簡稱征地單位)應當支付征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補償費實行最低保護標準製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征地補償安置中相應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八條 征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的,還應當向所有權人支付青苗補償費和其他土地附著物補償費。

  青苗是指尚未收獲的農作物。其他土地附著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鄉鎮為單位結合被征地農村村民的生活水平、農業產值、土地區位以及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安置費用等綜合因素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

  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條 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不低於本市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的基礎上,協商簽訂書麵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補償款金額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員數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著物補償、違約責任和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簽訂協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就協議主要內容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序形成書麵決議。決議應當妥善保存。簽訂協議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向農村村民公示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雙方達成協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並可就監督內容聽取農村村民意見。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向批準征地機關報送征用土地方案時,應當附具征地雙方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用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征地的鄉鎮、村進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時間、批準文件名稱和文號,被征地範圍、地類、土地麵積,征地單位、項目名稱、征後用途,雙方協議的征地補償款金額和人員安置方式等內容。

  第十三條 征地單位應當將征地補償費專戶存儲,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依法支付。

  征地補償費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征地補償費用於人員安置後,其餘部分作為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用於農村村民生產生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公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征地雙方經協商可以實行非貨幣補償。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征地單位可以在征用範圍內留出部分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作為征地補償。

  第十六條 青苗補償按照1季產值計算,但多年生的農作物青苗按照1年產值計算。

  林木的補償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經濟作物的補償,由征地雙方根據經濟作物生長情況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評估機構參照屆時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拆遷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重置成新價格予以補償;公益公共設施確需遷建的,應當遷建。拆遷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成新價格予以適當補償;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違法建設,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違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著物不予補償。征地公告發布後,在征地範圍內新種植的青苗、經濟作物、林木等,不予補償。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九條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相應的農村村民應當同時轉為非農業戶口。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數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該村人均土地數量計算。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人口年齡結構應當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年齡結構一致。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內確定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名單,向農村村民公示,並分別報區、縣公安、勞動保障和民政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辦理相關手續。

  超轉人員安置辦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及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和學曆教育的學生,隻辦理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手續,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轉非勞動力安置補償待遇。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行非貨幣補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轉非勞動力和超轉人員安置補償所需費用。

第四章  就業促進

  第二十三條 轉非勞動力的就業應當堅持征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二十四條 征地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用轉非勞動力。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可以吸納轉非勞動力就業。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轉非勞動力。

  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轉非勞動力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等促進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轉非勞動力在征地時被單位招用的,征地單位應當從征地補償款中支付招用單位一次性就業補助費;轉非勞動力自謀職業的,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七條 一次性就業補助費不低於下列標準:

  (一)轉非勞動力年滿30周歲、不滿40周歲的,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60倍;

  (二)轉非勞動力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48倍,年齡每增加1歲遞減六分之一,至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止;

  (三)其他轉非勞動力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48倍。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招用轉非勞動力的單位,應當按照勞動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轉非勞動力實行同工同酬、進行崗前職業技能培訓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轉非勞動力簽訂勞動合同,並到土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招聘備案手續。轉非勞動力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不得約定試用期。

  (二)與轉非勞動力履行勞動合同未滿5年且轉非勞動力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還給轉非勞動力,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 轉非勞動力自謀職業的,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自謀職業協議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按照前款規定簽訂自謀職業協議後,轉非勞動力應當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將檔案轉到市或者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轉非勞動力失業的,可以將本人檔案轉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並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其發放《北京市再就業優惠證》。

  失業的轉非勞動力和招用失業轉非勞動力的單位,享受本市促進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轉非勞動力,其一次性就業補助費可以支付給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待其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一次性全額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二條 轉非勞動力的檔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建立。檔案中應當有轉非勞動力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自謀職業的還應當有經公證的自謀職業協議書。

第五章 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 自批準征地之月起,轉非勞動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轉非勞動力辦理轉為非農業戶口手續後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補繳社會保險費。

  轉非勞動力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征地單位從征地補償費中直接撥付到其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四條 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照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轉非勞動力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的,按照最低標準發放,並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的統一規定。

  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五條 依法批準征地時,轉非勞動力男年滿41周歲、女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最多補繳15年。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依法批準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三十六條 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年限男滿25年、女滿20年且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後按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七條 依法批準征地時,轉非勞動力男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5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年滿51周歲的補繳1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5年。

  依法批準征地時,轉非勞動力女年滿26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4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5年;年滿41周歲補繳6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

  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依法批準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中9%劃入統籌基金、1%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2%劃入個人帳戶。

  第三十八條 轉非勞動力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但最多視同10年繳費年限。

  第三十九條 轉非勞動力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依法批準征地時,轉非勞動力年滿16周歲的補繳1年失業保險費,至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20年。補繳失業保險費以依法批準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

  轉非勞動力失業後,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的,不執行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規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與再次失業後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

  第四十一條 轉非勞動力中的複員退伍軍人,其在軍隊工作的年限視同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

  參加了城鎮企業農民工社會保險的轉非勞動力,其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險的時間計算為繳費年限。但已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不計算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四十二條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轉非勞動力,其補償安置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土地、勞動保障、民政、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名詞的含義是:

  轉非勞動力是指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且在法定勞動年齡範圍內具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不包括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和學曆教育的學生。

  超轉人員是指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且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及其以上的人員和經認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以上年齡計算以依法批準征地之日為準。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轉為非農業戶口後,不喪失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積累應當享有的財產權利。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製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過程

  《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市政府第16號令)自1993年10月實施以來,曾經對解決當時條件下的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問題、促進征地工作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1993年至2003年,本市批準征地57.6萬畝,其中征耕地34.3萬畝;征地轉非31.9萬人,其中轉工18.5萬人。近年來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征地轉工問題又日益突出起來,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自謀職業的轉工人員沒有享有城鎮社會保障,單位安置的轉工人員隻能在首次安置單位享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離開首次安置單位後,不再享有各項社會保險的優惠待遇。二是轉工人員就業能力偏低,失地後就業困難。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轉工人員社會保障待遇,完善本市征地補償製度,今年年初,关键词2和市國土房管局選取了2003年本市批準征地的144個建設項目的補償情況進行調查分析。144個項目涉及了200個村的補償。結果顯示當前征地補償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土地征用前的類別和被征地鄉鎮的人均耕地麵積,對征地補償水平影響很小。除了政府基礎設施工程征地外,影響征地水平的主要因素是項目性質和土地區位,開發項目征地補償水平高;區位優勢強的,補償水平高。

  二是征地補償水平差異較大,每畝最低有7000元,最高達到80萬元。

  三是征地補償均以協議方式達成,補償形式多樣,有些實行人員安置補助費與土地補償費總包幹,有些分算,還有的采取實物補償。

  在當前本市征地補償呈現出較為明顯的市場化趨勢,以及國家和本市正在積極推進征地製度改革的現實背景下,統籌各方麵因素,製定一部內容較為全麵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方法》,替代現行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市委、市政府領導同誌的指示,关键词2會同市勞動保障局、市國土房管局、市農委等有關部門從2002年開始進行立法調研,深入部分區縣的鄉鎮村聽取意見,借鑒兄弟省市的先進經驗,不斷完善製度設計方案。市政府高度重視這項工作,先後五次召開專題會研究討論立法方案,提出要統籌解決建設征地農轉工問題,綜合考慮對轉工人員的社會保障程度、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征地工作的現狀和發展趨勢、以及城市建設發展對征地工作的客觀要求等因素。在充分聽取14個郊區縣黨委和政府意見的基礎上,反複研究修改,形成現在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4月2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該草案。

  二、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辦法(草案)》以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幹政策的意見》(中發[2004]1號文件)為指導,切實保障農民利益,建立社會保險與就業促進相結合的轉非勞動力安置製度,加快推進郊區城市化進程。提高征地補償水平,促進建立維護廣大農民利益、有利於首都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的征地補償製度。

  立法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則:

  第一,實行有征必轉,征多少地,該土地上承載的農業人口必須同時轉非,防止矛盾積壓、後移,加快推進郊區城市化進程。改變現在隻有在人均耕地不足0.5畝時才轉人的規定。

  第二,讓轉非勞動力全麵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享有城鎮社會保險待遇。費用從征地補償費中支出。

  第三,讓轉非勞動力享有城鎮居民同等的就業促進和優惠政策,通過勞動力就業市場獲得就業崗位。同時,政府部門采取措施引導轉工人員提高就業競爭力。

  第四,與征地製度改革方向相適應,製定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價,調整征地補償費的使用結構,保障失地農民安置費用來源。

  三、對《辦法(草案)》中幾個重點問題的說明

  《辦法(草案)》共七章,分為總則、征地補償、人員安置、就業促進、社會保險、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安置轉非勞動力的方案

  轉非人員包括三種情況,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和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轉非不發生安置費用,超轉人員的安置市政府已另有文件作出規定,《辦法(草案)》重點對轉非勞動力的安置作出規定。

  在安置轉非勞動力的方案設計中,為了促使轉非勞動力穩妥完成由農民向城鎮職工的過渡,遵循社會保障與就業促進並重的原則,《辦法(草案)》根據本市現有財力,對年歲較大的轉非勞動力著重於提供社會保障,對年歲較輕的轉非勞動力則采取鼓勵其通過市場實現就業的基本政策取向。具體內容是:

  一是為轉非勞動力補繳社會保險費,使其能夠享有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將轉非勞動力人員細分為六個年齡段,對離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轉非勞動力,全額補齊三項社會保險費用;其他轉非勞動力,分為五個年齡段,補繳的社會保險費隨著年齡的增加而增補。對每個年齡段都給予5年的繳費緩衝期,緩解由於暫時就業困難造成的繳費壓力。

  二是轉非勞動力可享有一次性就業補助費。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按照本市年最低工資4至5倍確定,以現金形式支付。

  以2003年征地測算,采用上述安置補償辦法,轉非勞動力人均安置補償費用約5.2萬元,其中就業補助費2.5萬元。從征求意見情況看,普遍讚成采用上述方案。認為按照上述方案有利於促進就業年齡段內的轉非勞動力就業,且與現行政策銜接較好,易於接受。需要說明的是,補繳社會保險費均以轉工上一年度本市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由於職工社會平均工資每年都在以15%左右的比例增長,因此轉非勞動力參加社會保險的費用每年都會有相應的增長。

  (二)實行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

  根據國家關於征地製度改革的方向要求和本市征地補償的實際情況,為了遵從市場規律,加強政府指導和調節,引導建立征地補償良好秩序,保障失地農民安置補償費用的基本來源,《辦法(草案)》規定實施征地補償最低保護標準製度,具體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費可由征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但補償水平不得低於最低保護標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征地補償也適用最低保護標準製度。最低保護標準根據被征地村民的生活水平、農業產值、人員安置費用、土地區位等綜合因素確定,授權市國土房管局製定公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實行最低保護標準製度,有利於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切身利益,保證征地中轉非人員必要的安置費用。

  (三)建立協商、公開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程序

  一是由征地雙方先行協商,形成協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土地所有權人與征地單位協商議定各項補償安置事宜前,應當依法履行民主程序並形成書麵決議。二是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參考征地雙方的協議,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進行公示聽取意見,並根據他們的意見進行修改後,報區縣政府批準實施。

  費用到位後的使用以及對農轉非人員的支付狀況,《辦法(草案)》也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予以公示,接受監督。

  (四)加強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政府監管

  《辦法(草案)》規定,征地單位應當將征地補償費專戶存儲,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資金的監管,依法支付。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規定,應當於3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上,《辦法(草案)》明確規定征地補償款應當優先用於失地人員的安置,其餘部分作為土地補償費。

  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和征地製度改革的方向要求,《辦法(草案)》規定經征地雙方協商可以實行留地安置等非貨幣補償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安置轉非勞動力就業、參加社會保險以及超轉人員安置費用等所需的現金,確保有征必轉所需的資金。

  (五)促進轉非勞動力就業

  轉非勞動力的就業應當堅持征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征地單位有適合轉非勞動力工作的崗位的,應當優先錄用轉非勞動力。《辦法(草案)》在規定轉非勞動力享有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就業促進和優惠政策的同時,進一步規定勞動部門還要通過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對轉非勞動力的就業培訓,提供專門的就業指導和就業服務,增強轉非勞動力的就業能力。《辦法(草案)》還對單位招用轉非勞動力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規定,鼓勵單位招用轉非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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