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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4號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發布日期] 2024-09-14
  4. [有效性]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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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4日經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9月14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4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的生產、安裝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包括防護門類和防化類,是指專門用於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護門、閥門、防化監測報警與控製設備、濾毒與淨化設備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員生命、生活的產品設備。

  國家對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實行目錄管理製度。《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並動態管理。

  第三條 國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鼓勵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領域推廣應用。

  第四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統一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製定。

  第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對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鼓勵人民防空行業協會發揮好政策宣傳、行業自律作用。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國家實行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認定製度。生產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的企業應當取得《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

  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接受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的認定工作,並將認定結果上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七條 國家加強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管理信息化水平。人民防空領域行政許可的申請、變更、查詢等相關業務線上辦理;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以及產品溯源等相關信息線上發布。

  第八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證照齊全,注冊資金不低於1000萬元;

  (二)生產防護門等防護設備的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工程或機械工程類專業高級技術職稱證書。防化監測報警與控製、濾毒與淨化等防護設備的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頒發的化工或電子類專業高級技術職稱證書;

  (三)擁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技術人員不少於3人、國家認可相應資格的技術工人不少於10人。企業應當與前述人員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並為前述人員社會保險繳納唯一單位;

  (四)生產場地應具備防護設備生產能力,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和環保等要求,並落實“三同時”製度;

  (五)安全生產、產品質量等管理體係完備;

  (六)無因違法行為被撤銷《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的記錄,或者被撤銷《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已滿2年;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的企業應當向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證書,並書麵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辦理申請期間應當組織對企業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檢驗。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對試製產品進行檢測。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 取得《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在全國不同地方生產防護設備,無需重複申請《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但應當在新生產地點生產的產品出廠後30個工作日內,將新生產地點具體地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對新生產地點試製防護設備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電子文本提交至資質證書核發機關和新生產地點所在地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新生產地點生產條件應當滿足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新生產地點出現產品質量等問題,由取證企業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證書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等。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載明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提出變更申請。其中,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等發生變更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請時,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有效期5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企業應當在距有效期屆滿前的3至6個月內申請延期。逾期提出申請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原《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到期自動失效。

  企業按時提出延期申請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經現場檢驗後作出決定。相關企業在證書有效期內合規經營且無不良行為記錄、未受到行政處罰的,可簡化程序,不再進行現場檢驗。

  第十三條 企業提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認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信息電子文本:

  (一)防護設備生產企業資質認定申請;

  (二)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技術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技術工人資格證書,以及前述所有人員的社保繳納證明;

  (五)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對試製防護設備產品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

  (六)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生產場地消防、環保合格材料;

  (七)安全生產、產品質量等方麵管理製度。

  第十四條 企業提出變更其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信息電子文本:

  (一)防護設備生產企業資質變更申請;

  (二)變更後的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企業在領取相關信息變更後的新證書時,應當交還原證書。

  第十五條 企業提出延續《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有效期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信息電子文本:

  (一)防護設備生產企業資質延續申請;

  (二)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技術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技術工人資格證書,以及前述所有人員的社保繳納證明;

  (五)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生產場地消防、環保合格材料;

  (六)安全生產、產品質量等方麵管理製度。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從事設備生產、銷售活動,各地不得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準入條件。

第三章 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質量負責,並接受發證機關以及生產地點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有效的質量管理體係,保證產品質量、標誌、標識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要求。不得生產、銷售未納入《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出廠前,生產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檢驗檢測資質的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印製產品合格證。出廠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維護說明書。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售後服務體係和維護保修製度。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出廠前,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製定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編碼規則,統一編碼。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應當在產品顯著位置設置銘牌,標出企業名稱、生產地址、產品型號、生產時間、聯係方式、設備編碼和能夠顯示前述內容的二維碼等。

  第二十一條 負責安裝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的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約定和有關技術標準,對進場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進行現場檢查、登記,如實記錄進貨來源、名稱、批次、規格、型號等內容;現場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應當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範,對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及安裝質量組織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合格報告應當作為工程竣工驗收要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檢驗檢測能力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對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質量、維護管理等開展檢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監督檢查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根據違法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違法情形撤銷《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生產條件從事生產活動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生產防護設備的;

  (三)生產、銷售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未納入《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的;

  (四)在申請《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五)未對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質量進行檢驗檢測即出廠銷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出現質量問題或者未履行產品維修責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未能按要求將新生產地點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對新生產地點試製防護設備產品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提交資質證書核發機關和新生產地點所在地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

  (二)出廠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未附產品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銘牌或者銘牌內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實產品質量等管理製度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辦理《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違法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其他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按照本辦法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管理暫行辦法》(國人防〔2014〕438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的企業可繼續從事相關生產活動,但應當在申請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時,滿足本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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